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者购买、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吸毒人员,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药品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章药事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

医疗机构以外的吸毒人员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立,参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应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中医诊所和民族医药诊所应当分别由中医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用药单位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维护和调配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第三章药品的采购和验收第十一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并按照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者需要进口药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药品使用者购买药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售药品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并验证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药品使用者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买的药品上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款资料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十三条药品使用者购买药品时,应当索取并保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建立购买记录,确保票据、账目和药品相符。

合法账单包括税单和清单。该清单必须包含供应商名称、药品通用名、制造商、批号、数量和价格。合法票据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四条药品使用者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对购进的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和从其他医疗机构调拨急救药品时,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十五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应商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采购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

验收记录应当在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保存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