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处方是指注册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房用药医嘱。本规则适用于我院与处方、配药和储存相关的部门和人员。
二、医师处方山通济配药处方应遵循安全、有效和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生处方出售、调配和使用。
三、处方书写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和临床诊断填写清楚、完整,并与病历相符。
(二)每张处方限一名患者使用。
(3)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简称或者使用代号;药品的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以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缩写书写,但不能用?遵医嘱?、?自用?如此模棱两可的话。
(五)患者年龄应填写足龄、新生儿和婴儿的日期和月龄,必要时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处方,或开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分别处方。
(七)西药和中成药的处方,每种药物应新列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物。
(8)中药饮片处方一般应按照?君、陈、左、史?的顺序;药品右上方注明配药、煎药的特殊要求,并加括号,如布裹、先煎、后降等。对饮片的产地和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前注明。
(9)药品的用法和用量应符合药品说明书中规定的常规用法和用量。特殊情况需超剂量用药的,应注明原因,并重新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处方开出后在空白处画一条斜线,表示处方开完。
(12)开处方者的签名样式和专用章应与医院药剂科保存备查的样本样式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否则应重新登记备案。
(十三)药品的剂量和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和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单位为升(L)和毫升(ml);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单位为克(g)。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作为片剂、丸剂、颗粒剂、袋剂;溶液以棒和瓶为单位;软膏和乳膏以棒状和盒状为单位;注射剂以棒和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量为单位。
四、我院注册执业医师已在我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在我院没有处方权,其处方必须由我院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章方为有效。医生在开处方前必须在药事管理部门签署样品或用特殊签名记录在案。
五、药事管理和药物治疗委员会、医务部负责对我院执业医师Yamatonokusushi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有权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具有配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资格。医师取得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配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六、见习人员的处方,须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批准,并签名或加盖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七、进修医师由接收科室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医务科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临时处方权。
八、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的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说明药物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症、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九、根据医院的性质、功能和任务,我院制定了医院药品处方集。
十、医师应当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名称。医生在开具医院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生可以使用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XI。处方在签发之日有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处方医师应当注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十二、处方一般不超过7天;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天;对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剂量可适当延长,但医生应注明原因。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剂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十四、门诊(急诊)诊断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对患者进行检查,书写相应的病历,向医务处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病历中应当保留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我院有麻醉处方权的医师出具的特殊诊断证明;
(2)患者的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患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十五、除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一类(急诊)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使用。
十六、对门诊(急诊)患者注射麻醉药品,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释、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剂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个常用剂量;控释、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剂量。哌醋甲酯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剂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剂量;对于患有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可适当延长处方剂量,医生应说明理由。
十七、对于门诊(急诊)确诊的癌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剂量;对于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剂量。
十八、住院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剂量。
十九、对于需要特殊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常用剂量,盐酸哌替啶处方为常用剂量,均限制在我院使用。
二十、医师对门诊(急诊)诊断的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应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并每3个月进行一次随访或复诊。
二十一、医师使用计算机开具和传输普通处方,还应当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效。药师发放药品时,应当对打印的纸质处方进行核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和电脑传输的处方留存备查。
二十二、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十三、取得药师职称的人员已取得我院处方调剂资格。药剂师的签名或特殊签名式样应保存在我院备查。
二十四、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价、核对、药品配送和安全用药指导;药剂师从事处方配制。
二十五、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配药,不得无医师处方配药。
二十六、药师应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给患者递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说明和指导用药,包括每种药物的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二十七、药师开药前应认真核对处方,文字及附言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二十八、药师应审查处方药物的适宜性,包括:
(1)对于必须进行皮试的药物,处方者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判断;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一致性;
(3)剂量和用法的正确性;
(四)剂型和给药途径选择的合理性;
(五)是否存在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存在潜在的临床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他不适宜的药物。
二十九、药师在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当的,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要求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报告。
三十、药师在调配处方时必须做到什么?四张支票和十双?:调查方、受试者、姓名、年龄;核对药品、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和数量;查配伍禁忌,讨论药物的特性、用法、用量;检查临床诊断用药的合理性。
三十一、药师完成处方调整后,应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印章。
三十二、药师应每日编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编号。
三十三、药师不得调整不规范或合法性无法判断的处方。
三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人员凭处方从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
三十五、医院应加强处方、调剂和储存的管理。
三十六、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实施处方动态监控和超常预警,登记和通报不合理处方,及时干预不合理用药。
三十七、对无正当理由开三次以上处方的医师给予警告,并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无正当理由仍有连续两次以上异常处方的,撤销处方权。
三十八、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培训期间考核不合格离岗的;
(三)执业证书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方用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处方谋取私利。
三十九、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和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四十、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方。
四十一、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四十二、处方开出后,由药剂科妥善保管。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储存期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储存期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期为3年。处方保存期限届满后,经主管院长批准并登记后方可销毁。
四十三、药剂科应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方,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消耗按其品种、规格登记在专用卷内,内容包括给药日期、病人姓名和用药数量。专卷应当保存3年。
四十四、山本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报请市卫生局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持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规定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
四十五、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医院报市卫生局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处方权被取消后处方药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四十六、药师未按规定调整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医院应报市卫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并且医院会给予纪律处分。
四十七、本规则自2008年5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