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提高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医疗系统内从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广告经营、自制制剂和调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卫生局主管全市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县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药品。不合格的药品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剂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1)主管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知识,能够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领导生产,保证药品质量。

(2)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生产的不同品种,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和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3)厂级药品质量检查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专业水平。负责质量检验的化学家必须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并受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4)车间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实际生产经验。

(5)生产技术员应接受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不得单独操作。

(6)中药饮片加工企业应当由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工艺和质量检验。没有中药师的,由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配备从事中药工作十年以上,熟悉中药药性,能辨别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经市卫生局考核注册的药学工作者负责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

(二)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必须逐步达到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能够对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以及相应的仪器设备。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独立于生产技术部门,由主管质量管理的厂长直接领导。质量检验机构应设立化学、生物测定和卫生检验室和样品观察室。

(四)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参照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原药材进行采摘、整理、洗涤、干燥、炮制等预处理;流程(配料、粉碎、内部包装等。)可能污染中药制剂的生产,不得在厂外进行。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时应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五)各类药品必须按照市卫生局备案的工艺规程和批准的质量标准生产,不得擅自变更。每批药品必须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第六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合资、中外合资、外资企业),必须先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市卫生局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暂定为4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应按年度向市卫生局申请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收取抽样检验费,收费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

(1)市级以上药品批发企业应当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和相应的检验设备。质量检验负责人应当是药师以上的技术员,化验员应当具有高中文化程序,并经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

(2)城市和郊区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批发企业应配备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三)远郊区县从事药品批发、零售、批发的企业,全市专门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配备药师以上技术人员。

(4)在乡镇从事药品零售、代理采购药材批发和在全市从事药品零售的企业,应配备经区县卫生局考核登记的专职药学人员。

(5)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采购、储存、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短期药学知识培训,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1)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设施和环境必须与其经营的药品数量和质量要求相适应。药品的储存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种药品理化性质的要求。应采取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措施。需要避光、低温保存的药品应存放在专用仓库(柜)内,不得露天存放和发放。

(二)经营农药、杀虫剂、杀鼠剂、兽药、保健品、化妆品等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从事同一业务的其他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