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制定
(一)举办者是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和相关系统;
(三)网站或频道有两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应具备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生1人。
第六条申请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含有性心理学、性伦理学、性医学、性疗法等科学研究内容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备仅对从事相关临床、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商业或非商业)、内容分类(一般、性知识、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服务开始日期、主办单位名称、组织性质、邮寄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主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历史发布信息备份和访问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网上浏览网站所有栏目和内容的方法和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措施,包括网站安全措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卫生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的网站中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全国”等字样,除非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查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出通知,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健康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批准书》中核准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础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审。通过审查的,出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查同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