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和真菌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采挖和采集野生中药材和菌类资源,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中药材和菌类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有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进行人工栽培和人工种植。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中药材和野生真菌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州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特别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和真菌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六条自治州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有计划的开采、采集。采挖和采集年度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和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和发放。第八条采挖和采集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挖掘。第九条开采、采集野生中药材和菌类资源,应当缴纳资源补偿费。征收资源补偿费的专项资金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第十条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原、山林中,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缴资源补偿费。转让或雇佣他人挖采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对野生中药材和真菌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强行挖掘、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采挖、采集或者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逾期金额加收滞纳金。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专用财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