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2005年)
增加第三款:“林木流转必须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2.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严禁毁林开荒、养蚕、采石、采矿、挖坑和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砍鹿柴、葬坟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禁止在公益林内采挖和移植树木。在商品林中采挖和移植林木,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剥活树的树皮。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湿地种植粮食和中药材。确需在林地、湿地种植中药材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森林和采集木柴,禁止非法收购和加工木柴。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贵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和纪念树档案并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交易、加工和出口。确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费用。3.增加第八条:“加强森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应当贯彻保护和增加天然和人工阔叶林的原则,有利于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5.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一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采伐审批制度,加强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和运输的监督检查。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起止地点和路线的木材运输证。没有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木材。
禁止买卖、加工和运输无木材检验号的木材。
严禁伪造、制造和销售假冒的木材检验编号印章。“6、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一款和第二款。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确需在林区直接购买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期限、数量和材种凭证购买。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职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参与木材、种苗经营活动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8.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使国家、集体和个人免受重大损失的;"
增加第六项:“(六)其他为发展林业做出突出贡献的。”9、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林地、林木所有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转让,并对双方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0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予以毁坏,责令限期归还森林、草原,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株价1至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归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砍鹿柴或者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每次罚款2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补种树木10倍,并按树木市值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剥立木树皮的,没收实物,每15公斤干皮或25公斤鲜皮折合木材L立方米,处以木材价格0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没收储存或购买的木柴,并处以木柴价值2至3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作业的,每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的,处200元罚款。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野外用火的,由火灾责任人承担灭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设计累计误差超过人工林正负5%、天然林正负10%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强行穿越木材检查站或绕过木材检查站,变相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还将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木材价款30%至65%的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倒卖的木材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者所有人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0至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和分销数量的累计计算。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运输、经营、加工无木材检验编号的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至10%的罚款。
用于销赃、盗伐、滥伐林木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没收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
伪造、制造、销售假木材检验标志的,没收假木材检验标志,并处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使用木材检验号印制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1000元罚款;对木材验号印章的管理者处以非法印制木材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