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涉嫌贩毒是怎么回事?
案情简介董某某,男,8月出生,1968,浙江省某县人。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于2月27日被某县公安局1994刑事拘留,2月27日移送审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 3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40号刑事判决书,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不公的可能。1998 10.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第1997-4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州中院(1997)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温州。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终字第85号、第8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浙江省高院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提交了答辩状,称再审判决仍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无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339号刑事裁定,再次裁定撤销温州中院(2000)85号、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中院重审。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5438+10月10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继续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温刑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董某某被判无罪后申请国家赔偿。2003年6月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3)甬赔终字第1号决定,对董侵犯人身自由赔偿* * 146559.76元。
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不一致的供述和唯一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于5438+0992年6月在云南省临沧县见面,密谋将海洛因走私出境。被告人董某某出资51000元,陈某某出资33500元,、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分别出资,共集资20余万元,以22万余元的价格从缅甸走私海洛因54枚,总重18900克。然后装上烫金机的滚筒,运到广州陆丰市。董某某以每1斤6.8万元的价格出售,* * *分得赃款1.2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参与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分别对伙同董某某走私海洛因的行为供认不讳;(3)证实陈参与贩卖海洛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于5438+0992年6月逃往云南省临沧县,与* * *相互合谋在境外购买海洛因。接着,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出境到缅甸果敢县向毒贩购买海洛因54枚。经法庭质证,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在1992 10侦查阶段,与董某某、、陈某某共同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刘、陈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此案系共犯叶某某于1992+00年6月3日首次供述与董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在云南永德县贩毒;接着,某公安局于1994 12 14在藏南县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董某否认其参与贩毒;于是,南藏县公安局于9月25日1995到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讯问,李某交代了10月在云南与董某某、、苏某某、叶某某等人贩毒的情况,1992。1995 10 6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收押审查,刘某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65438+10月65438+7月,被告人陈也被收押审查,供认了参与贩毒的事实;1995 65438+2月7日,李某在昆明看守所再次被提审,李某再次交代了参与贩毒的过程。虽然三名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及共犯的供述在一些细节上并不一致,但从上述被告人及共犯的供述过程及内容来看,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案三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非法牟利,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指控犯罪。
律师的意见:
(1)从被告证言之间的关系来看,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甚至每两个人的证言都无法相互印证。1.关于作案时间,有的说1992九月,10月,有的说11月。
2.关于参加人数,叶某某称5人,陈某某称8人,有的称6人。刘说,他只是给昆明汇了钱,他没有参与。苏某某说董某某根本不在贩毒阶段,与指控事实相差太远。
3.关于结盟地点,有的说昆明,有的说临沧,有的说耿马,有的说孟定,有的说镇康,有的告白根本没有结盟地点。
4.关于如何合伙出资。关于如何组团,众说纷纭;至于出资,每个人都声称除了他自己,他不知道其他人的出资。叶主张5000元,陈主张33500元,李主张7000元,董借款10000元,苏主张5000元等。,将各被告主张的出资额加起来最高也不过65438+万余元,所谓的个人出资判决也只是基于彼此。我不知道起诉书中认定的25.5万元这个数字是哪里来的,但本案的再审判决书根本没有认定集资金额。
5.关于走私毒品的数量和数量,各被告均称自己没有出境,但另有两三人出境在缅甸走私毒品。叶说刘出境到缅甸向彭荣基购买,刘说只寄钱到云南,董、叶、苏出境。李伟提到了出境。此外,被告人供认,没有关于如何走私毒品的具体事实。
不知道54件,18900克走私毒品在原审判决中是如何确定的。是被告点名的还是指认的?6.关于运输,各被告人对毒品走私出境后如何运输的意见也不尽相同,路线、人员、方式各不相同。
7.关于作案工具,大部分叫烫金机滚筒,也有叫铁管的。数量不同,来源也不同。有的是从董老家带过来的,有的是路上捡的,有的是从缅甸带回来的。
苏某某说,他专门在福建订购了一个大皮箱用于贩毒。
* * *同样的是,所谓烫金机的鼓没人见过,公、检、法部门也没见过,更别说出示物证了,连样本都没有。
8.关于贩毒过程,有的说卖给董,有的说直接卖给陆丰。谁要去陆丰,怎么卖给下家,怎么知道卖价,怎么结算,根据什么?董还自称卖给了陆丰张某某(住陆丰市站前街118号),在陆丰新新宾馆进行交易,并分赃。叶自称卖给了姓林的老板。
起诉书还确认卖给了陆丰张某某。
但根据我司辩护人在陆丰进行的实地调查,在陆丰市公安局的配合下,查实没有“张某某”,在市建委规划处的配合下,没有“站前街”,更没有118号,在工商局的配合下,也没有“欣欣旅社”。
可见都是扯淡。可惜的是,原审判决还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而且是卖给陆丰的。
9.关于赃物的地点,有的说在董家,有的说在陆丰新新宾馆,有的说在李家。
10.关于赃物的数额,有人说每人几千元,也有人说每人几十万元,大小不一。
按照原审的逻辑,只要你承认去过缅甸买毒品,就可以决定走私;只要你承认卖了,就可以决定卖毒品。至于具体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并不重要。时间,地点,人,流程,价格,金额都可以忽略。但没有上述具体情况,事实是什么呢?(2)从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来看,形式和内容都不真实。
1.关于叶某某的供述
(1)内容有误
叶某某交代其与“下堡村董某某、村李某某”参与贩毒,但叶某某本人作为下堡村人,应该很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应该很清楚下堡村没有董家,李某某也不是村人。
所以,应该不是叶自己说的“下堡村董XX”这么没道理。
没有团伙过程,也无法用其他口供证实。
叶出资5000元,得到的却是27万元,利润54倍。依据是什么?按照这个逻辑,如果董出资5万元,不应该得到270万元吗?(2)来源可疑
据某县公安局对此案的协查通报,1994年6月,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正在协助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调查一名吸毒人员,得知董有贩毒行为,进而破案,等等。
该报道的说法纯属捏造,因为当时叶是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根本不存在永德县公安局调查的说法,更不存在邀请某县公安局协助调查的说法。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段某某的书面证言已否认此不实之说。
审讯人员林某某当时并没有去昆明调查,而是带着某县公安局和县的部分领导或干部去云南考察。离开昆明时,林某某受代表团某人委托,持介绍信独自前往永德县。
当时某县公安局没有立案,林的行为不属于调查,证言也不属于调查。
6月3日取得口供1994后,这么大的案子没有立即移交云南当地公安部门,也没有立案调查。很不合理的是,半年后才录取一个董某某,其余涉案人员都没有被抓。
(3)形式不合法
整个告白只是编曲人林某某要求自己写下来的。没有永德县公安局陪同人员段某某的签名。供词中间的签名并非叶本人签名(叶某某本人是初中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整个笔录缺乏规范的笔录程序,没有对讯问者的自我身份和讯问性质的介绍。没有对叶在云南所犯罪行的讯问,矛头却直指董某某。
(4)在云南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和判决书中,叶都没有任何关于本案的供述和线索。所以,这份口供有严重伪造的嫌疑。
2.关于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1)李、苏供述被诱导,有罪供述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被推翻;(2)李的两次供述也明显矛盾;(3)苏某某的供述完全是另一个“故事”;(4)云南两案犯的所有讯问笔录、判决书中,均无关于此案的内容或线索。
3.关于董某某的供述
(1)刑讯逼供是这个口供的唯一理由;(二)贩卖毒品内容被发现有虚假的;(3)本案再审判决也已否定有罪供述。
4.关于刘、陈的自白
原因不明,两人均当庭否认被控罪名。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3)从全案证据的充分性来看,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
1.缺少证人证词。
除了陈的妹妹的证词外,没有任何证人的证词,仍然是共犯的供词。
不过,陈某的证词并没有涉及董某某。虽然提到陈两次参与贩毒,但都是在1992年9月和11年10月,而不是1年6月,具体过程无法与陈或其他证言相互印证。
2.没有物证。
没有海洛因的证据,没有烫金机滚筒等犯罪工具的证据(甚至是样本),没有赃款的证据。
3.没有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认为毒品犯罪“必须”有司法机关的毒品鉴定结论,才能认定为毒品。
本案没有物证,也没有专家结论。
4.没有相关的书证。
比如能证明被告贩毒的票据,住宿发票等等。
5.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审判决所说,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均已因其他案件获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裁定书证明,这三个被定罪的罪名并非本案原审指控并认定、判处的罪名,而只是与本案无关;叶在临沧地区被判刑,李、苏在昆明被判刑。两起案件的判决书都没有对案件进行认定,两起案件的所有口供都没有关于案件的线索。
(4)从当庭质证来看,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
(5)从再审程序看,没有新的证据。
(六)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
1.对董某某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董坚称自己无罪,唯一的口供是在7月31,1996,董被侦查人员吊死两天,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也就是那份包含向陆丰“张某某”贩毒的口供。
原审时,公诉人说刑讯逼供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辩护人当即指出,辩方无法取证不代表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作为检察机关,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不停止调查,反而给予庇护,是非常错误的。
而且看守所里很多犯人看到了董的伤和董的诉。被刑讯七天后,受某县政法委委托,由某县法院法医作出医学鉴定。
2.对李某某、苏某某存在非法诱导。
李、苏在本案中曾承认所谓贩毒过程,但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予以澄清,证言是某县公安局有关人员供述的结果。其实根本没有这回事!
3.对其他被告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
陈和刘声称他们的供词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确凿证据。
这样的案例不清楚药物是怎么来的,怎么卖的。充满了矛盾,除了少量的口供没有任何证据。这样一个案件,从1994到12,被告已经被关了五年零八个月。董先被判死刑,后被判无期徒刑。这种莫须有的案子能定案,就没有治不好人的案子了。
(7)该案应判无罪。
出席本案二审庭审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本案的基本认识与辩护人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裁定是一致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该案已发回重审一次,但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被判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再次发回重审没有意义,不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而且会造成案件无限期延长或放弃,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三名上诉人已被关押近六年。他们还要被关押多少年才能得到应有的正义?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是重大冤假错案。本案再审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裁定,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判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等五人于1992+00年6月“集资20余万元”,“合伙向境外走私海洛因54块”* * *“18900克”由董某某出售,“* *得12万余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判定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认定董犯罪的证据不足。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其取证方法不合法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5月7日,1997号刑事判决作出(1997)温字第40号,依法认定董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 10.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浙法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1997-402,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温州中院(1997)。温州中院经审理,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仍为“18900克”,仍未采纳辩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终字第85号、第8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对不同的犯罪情节供认不讳,不能相互印证。后来,同案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推翻了此前的供述,被告人董某某曾承认走私贩卖毒品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本案唯一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曾经供述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无物证。出庭的公诉人、辩护人均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了不能定案的意见并予以采纳。2006年2月9日,5438+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法刑终字(2000)第339号刑事裁定,再次裁定撤销温州中院(2000)85号、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中院重审。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同案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当庭列举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吸毒人员出境、个人投资、赃物数额等多个方面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采纳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温刑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
经典分析
1.在诉讼中提出冗长的问题
董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4 14年2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2003年6月被宣告无罪,历时八年。
2.案件难度大,过程复杂
董某某一审被温州中院判处死刑,被浙江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再次被判处无期徒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董某某最终无罪释放。一个刑事案件被发回重审两次是很少见的。
3.判断结果反差很大。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一审判处死刑,最后证据全部否定。董某某被判无罪。
4.社会影响巨大
董某某案在当地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也引起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闻周刊》率先出了第16期,题目是《为什么冤狱死刑案长期得不到纠正》。文章措辞激烈,尖锐批评问题:“如此莫须有的案件为何长期难以纠正?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此后,《青年时报》和《杭州日报》也披露了这起罕见的错案。
律师坚持辩护八年,终于成功。
受董某某家属委托,唐国华自1996年底开始担任董某某的辩护人,并自费赴滇、桂、温等地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董一审被判死刑后,律师积极为董争取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唐国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伪造口供等问题,两次将案件发回重审。2003年10月25日,65438,最终在本案第五次庭审中被判无罪。董某某从死囚区重获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