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野生药用植物保护条例
自治县医药、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工商、公安、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物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确定21种野生药用植物为重点保护品种。其中:穿龙薯蓣(穿龙骨)、淫羊藿(三枝九叶)、白鲜皮(八股牛)、木通、山豆根(地瓜)、天南星、党参、黄芪、白头翁(花有毛荚)、何首乌(红旮旯)、羊奶(胡萝卜)、猕猴桃(软枣)、辽东葱(嫩芽)、威灵仙(辣椒苗)、升麻(苦龙芽)等六种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第五条采摘木本药用植物的果实和花蕾,禁止破坏其木质部分;切割干燥药用植物的地上部分,禁止破坏地下根;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采挖应在种子成熟、秋季落地后进行;禁止剥活树的树皮。第六条人工栽培药用植物应当利用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不得破坏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第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野生药用植物年度采挖计划,并根据采挖计划向采挖者发放《采挖证》。
采挖野生药用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证,并按照采矿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挖。第八条出售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必须凭《采矿许可证》;销售人工栽培的药用植物,必须凭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自产证明。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应当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购证》。收购时,应查验并留存卖方的“采矿证”或自产证。
在本条例规定的自治县辖区外采集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的,应当进行检验,并留存产地证明。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采挖的野生药用植物,并处其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药用植物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价值或者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证书。第十一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