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8月22日,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公布了《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执业药师的注册期限、学历和注册有效期进行了重新起草。具体如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学技术人员职业准入管理,充分发挥执业药师在指导合理用药和加强药品质量管理中的作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并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执业药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英文翻译:执业药师。

第四条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明确执业药师的岗位。

第五条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执业药师行业协会承担具体工作。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实践培训。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制度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试题审核,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会同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指导考试工作,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其他国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普通高校药学或者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药学或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工作满一年;

(二)具有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通过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有效。

第三章注释

第十二条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当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执业注册的,不得作为执业药师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够坚持从事执业药师工作。

第十五条经批准注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统一式样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除符合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章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执业药师应当遵守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对药品质量负责、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销售、使用的各项法规和政策。执业药师有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提出建议、予以制止并拒绝执行。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执业药师负责执业范围内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参与本单位药品全面质量管理的制定、实施和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和调配,提供用药咨询和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监测、药物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执业药师注册证》,列出在职执业的执业药师名单。执业药师不在岗时,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公示,暂停销售处方药。

执业药师执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的配置及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检查执业药师注册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岗服务等事项。

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协助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事迹突出的;

(二)在药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基层单位工作且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执业药师的违法行为、接受表彰和奖励、处罚等信息,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由继续教育机构及时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配备。

第二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证书无效,并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得注册执业药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执业药师注册证书的,由发证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没收,三年内不得注册执业药师,涉及非法执业药师和非法企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执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应职称评审条件的人员,视为具有主管药师或者主管中药师职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由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进民族医药执业药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居民申请参加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发[1999]34号)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照本规定取得。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