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府招标采购网介绍?
安徽省政府采购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证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组织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监督考核。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考核,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
第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进行评估。定期评估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财务部门在评估工作中应“明确要求、提前通知、规范程序、认真评估”。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部门不得通过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评估内容
第六条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实施。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是否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
第八条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包括是否建立岗位纪律要求,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和操作环节是否清晰,是否建立内部监督控制体系。
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进行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十条基础工作。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包括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材料是否完整及时。基础业务工作包括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的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率和查询答案的满意率、相关费用和资金的管理、相关报表数据的及时性等。
第十一条收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同期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成交);是否及时与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态度和质量是否满意,是否公平公正地对待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则,是否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宴请、旅游、娱乐,是否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是否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等不诚信行为。
第三章评估要求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估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人员参加。
必要时邀请采购商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财务部门应制定评估计划和方案。可以采用量化考核的,应当制定考核标准和评分办法,并在考核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在评估集中采购机构时,可以征求采购人和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作为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到财政部门的考核通知后,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评估所需文件、数据和资料的整理工作,以便提供给评估小组。
第十八条在评审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有分歧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当将意见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答复或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评估方法。定量评价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次数、金额、信息发布情况,定性综合评价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自查与财务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应结合集中采购机构提交的自查报告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定期检查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考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可以对采购项目或交易进行专项评估,也可以对一段时间内的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评估结果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评估小组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评估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由考核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询问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综合评估小组的意见和采购、供应商的意见后,应做出正式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合格且工作业绩优秀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予以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代理采购业务一至三个月(在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并进行内部整改。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区别或者歧视供应商;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反规定与投标人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代理采购业务一至三个月,并进行内部整改。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且发布率低于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低于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问题回答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短期学习、调离(解聘)和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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