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商品固定损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药品经营管理,减少医药商品在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损耗,节约资金,降低流通成本,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用商品定额损耗是指根据六大类医用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特点、现有设备条件和历史记录提出的平均先进定额。第三条各级药品、药材、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经营单位和仓库。一、关于商品损失的处理和批准、计划的编制和损失的实际统计,均按本办法办理。第二章医药商品固定损耗的范围第四条商品固定损耗是指商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商品的性质、自然条件、技术设备等原因造成的自然或不可避免的损耗。第五条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事故损失,按责任事故处理,不列入商品定额损失范围。第六条商品在挑选、分拣、烘干、分装和加工过程中的损耗不属于商品定额损耗范围。第七条商品在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损耗,应当按照实际损耗计算,不得按照固定损耗率扣除。第八条医疗器械、玻璃仪器等结构复杂的商品由多种零配件组成,部分零配件因性能或技术装备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发生损坏,经修理或更换后仍可销售的,可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损耗率。第九条商品因自身性质、自然条件等原因造成的涨跌,不得因不同运单或不同储运卡中不同批次商品的损耗而冲抵。主管部门负责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处理。第三章运输损失第十条运输损失是指货物从交货地点到仓库或货物从工厂直拨,经过装卸、运输、中转,到货物收货地点的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包括市内不同企业核算单位之间的货物运输)。第十一条确定运输损耗率的依据包括各种商品的性质、运输工具、运输里程的长短、商品的包装、中途转运等因素。第十二条为便于计算,运输过程中更换运输工具和中转装卸的损耗已包括在运输损耗定额中,不允许附加损耗率。第十三条商品运输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同一运单中同一规格的商品名称为准。第十四条对于商品运输中的损失负担,首先要分清责任是否属于运输部门。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索赔。如果损失责任不在承运部门,限额以内的由收货人承担。超定额部分按《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直接运输的货物是指从原产地或者储存地直接运输至销售地。运输定额的损耗按发货人到收货人的距离计算,超出的损耗由发货人承担。离发货人较近的,按实际运输里程计算损失。第十六条收货人派车、船或同城不同核算单位到托运人处自行提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按规定的限额损失处理(贵重商品亲自提货的,损失由收货人承担)。第四章仓储损耗第十七条仓储损耗是指货物从收货人在仓库收到货物到交付到称重点的整个仓储过程中的损耗。第十八条确定储存损耗的依据包括各种商品的性质、储存条件的质量、储存时间的长短、包装情况、商品的重量、多装少装条款、脱皮等因素。第十九条在储存过程中,内部中转仓库发生的损耗应计入储存损耗,运输损耗不应单独计算。因调仓造成损耗超过定额时,可说明调仓原因,报单位领导批准。第二十条商品在储存过程中,与灌装、去皮、去皮、倒桶、换包装等有关的损耗率。可以单独计算。因设备条件暂时不能单独计算的,可并入存储损耗计算。第二十一条商品在储存过程中,储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占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存条件的损失率计算整个储存时间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商品的仓储损耗应当分批结算,分批报告。如果商品出入库过于频繁,经常变动,可以根据平均入库日期和平均入库数量计算损耗率。每年年底尚未清理的,应进行检查统计,根据实际损失数字及时办理损失报销手续。第二十三条各级医药、药材公司委托商业仓储公司保管商品,商品损耗的负担按商业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销售损失第二十四条销售损失是指秤、短码等损失。由装卸、搬运、储存、倒置、称重等引起。从批发零售部或仓库提货称重开始,直至售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