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立法的适用原则
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根本原则和基本准则。
1,所谓发展保护原则,就是国家重视发展现代和传统医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保健中的作用;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继承和发展中医药、鼓励中药材种植的原则。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2.所谓鼓励新药研究开发原则,是指国家根据现有医疗药品不适应现代人类健康需要更新的实际情况,提出的鼓励药品研究创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适应人类健康需要的新药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新药”是指因药物相互作用而对人体疾病的治疗、预防和增强免疫力产生新作用的药物,或因化学物质的组合、加工和反应而对人体疾病的治疗、预防和增强免疫力产生新作用的物质(新药)。而不是指在原有药物的基础上,不改变其药性,通过“改名字”“包装”生产出来的所谓新药!这种“新药”不应该鼓励,而应该坚决反对和抵制。
国务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所称新药,是指尚未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市销售的药品。
3、所谓专门机构负责的原则,是指国家为加强药品的管理、保护和开发,规定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以明确权限和责任。
4、所谓国标原则,是指药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国家实行国家标准制,以中国人民药典和药品标准作为国家药品标准。
5.分类管理原则:所谓分类管理,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将药品管理体制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级药品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行使职权;所谓分类管理,就是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将药品分为处方药、非处方药、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中药材和中成药,实行分类管理。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过程控制和社会治理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全面提高药品质量,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可及性。
《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创造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三。《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