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生态空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严格保护的区域。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控制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省、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开发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情况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的内容。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生态保护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公益宣传。第九条调整优化后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区和未纳入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湿地,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区、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沿海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风景名胜区、其他湿地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极其敏感脆弱或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条生态保护红线分为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规模和布局,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坐标、控制要求、保护管理等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具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和宣传栏,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的地理界标、广告牌和警示标志。第十四条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因调整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

(三)因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结果调整的;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类活动,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依法批准的生态修复等活动除外。

其他地区严禁开发和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工程外,只允许进行下列不损害生态功能的人类活动:

(一)零星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的前提下,修缮生产和生活设施,保留少量生活必需的种植、放牧、捕捞和养殖;

(二)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活动,灾害预防和应急救援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的无损科学研究观察和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度的观光游览和相关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

(七)确有必要且不可避免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和防洪、供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八)重要的生态修复工程;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