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中医药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各民族医药,是反映中国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第三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精华,正气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和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对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每年65438+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也是甘肃中医药宣传日。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中医人员、中医床位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独立设置中医综合诊疗服务区(中医馆),配备中医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中医健康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中医连锁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参与建设各类医疗联合体。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不限制中医诊所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仅提供中医服务的诊所的布局,不限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第十二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临床执业医师、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中医药技能培训或者专业培训,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符合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在医疗活动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应当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中医药适宜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科;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提供预防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中医保健服务,建设具有中医特色的医疗保健机构。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力资源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和中医药机构应急能力建设,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疾病预防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