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医药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中医药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以外的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诊疗并开设中药房,村卫生院(室)应当开展中医药业务。第八条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性质、服务范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中医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并依法注册,中医执业医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无证行医是被禁止的。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人员为主体,突出中医特色,发挥中医医疗技术优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
中医医院应当完善临床科室,加强中医专科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开展医疗、康复、预防、保健、心理健康咨询、教学、科研等活动。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所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患者用药安全。
禁止使用假劣药品。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服务。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技术工作纳入科技规划,组织中医药重大科研项目。第十四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重点,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剂型改革和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药新技术和成果。第十五条鼓励开展中医药学术活动,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鼓励中医和西医相互借鉴,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十六条加强中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捐赠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色方剂和特色技术。第十七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中医非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本系统、本单位在职培训除外。
接收外国留学生学习中医或者举办涉外中医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经国家和省评审的具有中医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或者名老中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
鼓励和支持名老中医开展学徒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中医药发展,将农村中医药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药医疗服务网络。
稳定和发展农村中医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医药事业实行单独的财政预算,并以不低于卫生支出增长的速度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药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中医医疗机构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重点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