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气功的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气功治病并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医疗机构将“医疗气功”列入“中医-其他”类别。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除本规定颁布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按本规定重新申请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今后新增的医疗气功活动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从事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初审通过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向其执业注册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诊疗科目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未经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第九条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者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和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证书》。第十条医疗气功知识和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备医疗气功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和技能考试。第十二条经医疗气功知识和技能考试成绩合格,取得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练习情况纳入校验内容,并及时将校验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气功人员的执业考核,由医疗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实施医疗执业考核时进行。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第十六条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注册的执业场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第十七条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以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医师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第十八条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开展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向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说明,并经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利用医疗气功的名义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宣传迷信,骗人敛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