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的传承、创新和发展,促进健康上海建设,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服务、中医药发展与管理、中医药人才培养、传承与创新、文化传播与开放发展以及相关保障和监督。第三条本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精华与保持完整、创新相结合,发展中医药事业,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和产业化,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本市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互学互鉴、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推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和中医药发展协调机制,整体推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本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第五条市、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财政、经济信息化、医疗保险、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农业农村、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知识产权、档案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建立以市级中医医疗机构为龙头,区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为骨干,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组成部分,集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提供覆盖全民、全生命周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第七条本市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合理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创新发展,完善中医药科研评价体系,促进中医药科研成果应用,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中医药协同发展机制,加强中医药区域合作,搭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平台,促进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和产业发展。

本市推进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中医药文化宣传,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国际传播和应用。第十条鼓励中医药学术组织开展学术交流、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开展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

鼓励中医药行业协会参与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定,组织行业咨询、评估和技术培训,促进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第十一条本市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事业。第十二条对在本市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服务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等健康相关规划,根据区域功能、人口分布、健康服务需求等因素,设置若干具有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每个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独立中医医院不少于一所。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感染性疾病等专科医院,应当将中医药学科建设和人才发展纳入医疗机构总体规划,设立中医科,建立中西医合作机制,开展跨医院、跨专业的医疗服务和研究。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在中医药设施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提供等方面给予相应保障,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推进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体系建设,实现家庭医生团队服务中医药全覆盖。

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组织中医药专家团队服务社区、成立专科专病联盟、建立基层名中医工作室等方式,加强中医药优质资源服务基层。第十六条本市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连锁和品牌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提供中医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