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假药及以假药论处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含配置,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药品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假药。

在这些情况下,应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

(二)未经本法批准生产、进口或者未经本法检验销售的;

(3)变质;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规定必须取得核准商标名称,但未取得核准商标名称的原料生产的;

(六)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以上六种情况按假药处理。此外,名人代言明知是假药的药品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是故意犯罪;构成* *罪的依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均一性和稳定性是每一个药品生产企业的使命。因此,药品安全备受关注。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也要提高识别假药的意识,掌握识别假药的简单方法,对销售、制造假药的现象立即向有关部门举报,* * *对自己和他人的健康负责。

扩展数据:

现行《药品管理法》2001 1 2月1正式实施以来,假药的概念和按假药处理的情况一直没有修改。在2011《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只有造成危害后果才能处罚。

因此,涉及假药转移和公安机关要求药监部门鉴定假药的案件相对较少,鉴定方式和情况也相对简单和固定。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41条规定,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取消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门槛。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假药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鉴定”。

这不仅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药品监管部门在行刑衔接中识别假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取得资格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百度百科-药品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