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正式颁布。

中国第一部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颁布。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中医药的保护和发展

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中医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指中国各民族医药,包括汉族医药和少数民族医药,是反映中国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是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中国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和西医互相学习,互相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促进中医药事业整体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保障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发展需要的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技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国际上的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对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特色优势医疗机构的发展。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在诊所内公示诊疗范围、中医执业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不得开展超出备案范围的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特色。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方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根据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以个人执业形式或者在注册执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制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级评估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医务人员,主要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力资源的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疾病预防控制。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中医药服务发展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中医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藏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加强中药材生产和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养殖,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中使用剧毒和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制度,支持道地中药材育种,支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中药材,是指经过长期中医临床应用筛选出的,在特定区域生产的,与其他区域生产的同种中药材相比,质量和疗效较好,质量稳定,知名度较高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工作。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和储存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购进中药材的检验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调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培育和繁育,依法支持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和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疗机构的中医医师、具有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种植和采集当地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加工工艺和技术,支持中药饮片应用传统加工技术,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加工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市场上没有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加工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质量负责,确保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可根据其医师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究和生产。

国家保护中药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中成药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成药。

第三十条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对生产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来源于古代经典方剂的复方中药制剂,只能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方,是指中国古代医籍记载的,至今仍被广泛使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点和优势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采用传统工艺制备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开发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只有采用传统工艺制备的中药制剂品种,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制备,无需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配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