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 2006年6月29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5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防范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洪涝、干旱和沙尘暴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针对自然因素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承担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划定,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公布前,调查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潜在风险大的地区,应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区域。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现状、水土流失类型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流域或区域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总体部署,以及根据总体部署在特定区域开展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防治水土流失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市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防治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防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和自然恢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硬壳、地衣。
在侵蚀沟坡岸、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建设植物保护区。禁止开垦和开发植物保护区。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其正常功能。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坡度禁止开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荒和采集发菜。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或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林木应当采用合理方式采伐,严格控制皆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路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采伐后要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的山坡上植树、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坡度在五度以下或五度以上的荒地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在选址和选线时应当避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如不可避免,应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面积,有效控制可能发生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其他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防治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入。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位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期间,水土保持措施需要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准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验收合格;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应当备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丢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场所,并采取措施确保不造成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跟踪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条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和重点治理区,加强坡改梯、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强化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其他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破坏,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专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经营,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荒山、沟、岭、荒地和农村土地的,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纳入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自然冲沟和两侧坡面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坡耕地和沟渠的水土流失。
在风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监测、径流排水、削坡减载、护坡挡土、修建挡土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系统。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恢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建设清洁小流域,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造成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植树种草;耕地不足,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坡以下的坡耕地上种植农作物的,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改善坡面水系、蓄水保土或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实现土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场所,应当采取挡土、护坡、防洪、排水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对封闭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风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其他易发生水土流失地区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闭抚育、轮牧、圈养饲养;
(3)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以煤、电、气替代薪柴;
(4)从生态脆弱地区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定期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公告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3)水土流失防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十四条水利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说明防治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施工机械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水利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阻碍水利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拒绝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和开发的植物保护区开垦和开发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根据开垦或者开发的面积,对个人可以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铲草皮、挖树袋、采挖冬虫夏草、甘草、麻黄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未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位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水土保持方案未进行补充或者修改,或者补充或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期间,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进行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贮存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根据倾倒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部分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职责。
第六十条本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