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的规范化管理有哪些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有目的地调节植物和昆虫生长,或者来源于生物和其他天然物质及其制剂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前款所称农药,包括根据不同用途和场所使用的下列种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农药;(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物中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3)调节植物和昆虫的生长;(四)用于保存或者保藏农林产品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蟑螂、老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江河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等场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和进口农药的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必须进行注册。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登记按照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应当在其研制者提交田间试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田间试验;处于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结束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用的农药和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进行田间示范试用。(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和试销后可作为正式商品的农药,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注册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或者向中国销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注册期满前申请延续注册。已正式注册和临时注册的农药在注册有效期内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第八条农药的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销售农药的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提供产品的化学、毒理、药效, 农药的残留、环境影响和标签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验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测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工、卫生、环保、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农药正式注册申请材料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签字后,由农药注册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符合要求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第十条生产由其他生产企业登记的同一农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申请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登记证。第三章农药生产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产业政策。第十二条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包括合资经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四)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生产的农药是依法登记的农药;(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有标签或说明书。标签应贴在或印在农药包装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标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工艺、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第四章农药经营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和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和措施;(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手段。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应当查验农药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购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不合格的农药。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储存农药时,应当建立并执行储存和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标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上用法用量。第五章农药的使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物保护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应用技术,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和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的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计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定,正确配药和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防止农药污染和农药中毒事故。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规定,按照规定的剂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施用农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和剧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药材。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禁止用农药毒杀鱼、虾、禽、兽。第二十八条林业、粮食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粮食仓储和卫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农药。进口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其他农药冒充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和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标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和名称不一致的。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使用效率的损失;(三)混入有害成分等造成药物危害的。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无标签或者标签不全的农药。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发布、播放、设置和张贴广告。农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第三十四条已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被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已经取消登记的农药。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第三十七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农副产品。第三十八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废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七章处罚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被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万元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办理延续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无标签、标签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万元罚款;(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者吊销,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65438+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农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