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卫生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第二章 公***卫生服务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展健康教育;

(三) 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基本信息管理。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卫生事件扩大、蔓延。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服务。

中心卫生院应当开设中医或者民族医专科。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确保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规范药房,药品的存放应当有必要的冷藏、防冻、防蛀、防鼠等防护措施。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和污水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和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公布在明显的位置,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第四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