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
1.总则
1.1为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播,保障林业生产安全,使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1.2本规程适用于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运输检疫、国外引种审批和疫情监测。
2.产地检疫
2.1种苗繁育基地的建立
2.1.1生产单位(个人)应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林检)机构的指导下建立新的种苗繁育基地,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场所。
2.1.2种苗繁育基地使用的野生和栽培种子、果实、苗木(含试管苗)、插条、接穗、砧木、叶片、芽、块茎、鳞茎、花粉、细胞培养物等繁殖材料,不得含有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
2.1.3种苗繁育基地周围种植的植物不得与繁育的材料传染或交叉传染检疫对象及其他危险性性病、虫。
2.1.4已建立的种苗繁育基地发生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应采取措施限期扑灭。
2.1.5种苗繁育集中的地区(单位),应配备兼职林检员,负责本地区(单位)的疫情调查和消毒处理,并协助当地林检机构。
2.2产地检疫调查
2.2.1种苗繁育基地检疫调查
2.2.1.1检疫调查应根据不同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生物学特性,在发病高峰期或末期、虫害发生高峰期或某一虫态的高峰期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2.2.1.2检疫调查前,森林检查员(或兼职森林检查员)应询问种苗繁育基地的种苗来源、栽培管理和检疫对象,以及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发生情况,确定调查重点和方法,准备观察、采集、鉴定的工具和记录表格。
2.2.1.3一般先进行检疫调查。穿越种苗繁育基地应选择有代表性的路线,必要时可采取定点(定株)检查。
A.踩苗时,要检查顶、叶、茎、枝有无病斑、病征、虫、受害者等。如有必要,挖苗查根。初步确定病虫害的种类、分布范围、发生面积、发生特点和危害程度。
B.对检验中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需要进一步掌握的,应当设立标准样地(或样地)进行详细调查。
2.2.1.4标准样地(或样方)设置
A.标准样地应选择在病虫害发生区有代表性的地段。
B.标准样地累计总面积应不小于调查总面积的0.1%-5%,针叶树种苗繁育基地每块标准样地面积为0.1-5m2(或1-2m钻带),阔叶树种苗繁育基地每块标准样地面积为1-5m2。花卉、中药材和经济林木的标准参照上述规定制定。
C.逐一检查提取的样本植物。统计调查了植物总数、害虫种类或数量、受害植物数量和受害程度,并计算了侵染率、侵染指数、虫口密度和侵染率。
2.2.2种子园和母树林的检疫调查
2.2.2.1种子园和母树林主要调查标准地。
2.2.2.2标准地应位于有代表性的地区,在虫害发生高峰期或病害发生高峰期和末期进行。同类型林分,面积在5hm2以上的应不少于4块标准地,面积在5hm2以下的应选择1块标准地。每块标准地的株数应不少于10-15株。根据树冠的不同部位,从每棵树上随机抽取10-100粒种子(果实),逐一解剖。
2.2.2.3种子收获前后进行检疫调查的,应当从种子堆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调查数量按照3.1.2.4运输检疫的规定执行。
2.2.2.4检验法
A.目视检查采摘的种子(果实)表面是否有疾病症状、昆虫身体或有害特征(斑点、虫洞、昆虫粪便等)。)用肉眼或借助放大镜。
B.如种子表面颜色异常,剖开种子检查种子内是否有病害症状、虫、受害者,确定病虫害种类、数量、发生率。
2.2.3贮木场和加工场(点)的检疫调查
A.木材堆场和加工场(点)的检疫调查应根据疫情情况,从垛面抽样或分层抽样调查。
B.用于原木、锯材、竹子、藤条等。,每垛(捆)取样不少于5m3或3-6片(条),每株样地选择2-4个样方,样方大小一般为20cm×50cm(或10cm×100cm);少于上述所有检查的次数。
C.检查上述物体表面有无虫蛀碎屑、虫粪、活虫、茧蛹、疾病症状等。,铲起树皮检查韧皮部或木质部的害虫和细菌。
2.2.4集贸市场的检疫调查
2.2.4.1对经营性木、竹、藤及其制品(含半成品)和苗木、花卉、经济林木、中药材、水果等森林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调查。集贸市场,按被检总量的0.5%-15%进行抽样检验。应对小批量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验。
2.3检疫调查记录和标本采集
2.3.1将调查结果填入原产地检疫调查表(附表1)。
2.3.2对于检验中发现的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传播疾病和昆虫,应采集若干份样品,并贴上采集标签。一时出不了结果的,要培养或饲养做进一步的室内检查或送专门的伤情鉴定。
疾病标本应具有典型症状并携带病原体;昆虫标本要求完整,有损伤形式。
2.4室内检查
有害生物检查
2.4.1.1对于混在种子中的害虫,使用旋转筛进行检查。隐藏在种子中的害虫可以通过切粒、比重、染色或软X射线透视、药物染色等方法进行检查。
2.4.1.2对于隐藏在叶或茎中的害虫,用小刀、锯或其他工具剖开受伤或可疑的部位进行检查。切开虫子时,要小心保持完整。
2.4.1.3借助解剖镜、显微镜等仪器设备,并参照已命名的昆虫标本、相关地图和资料,进行鉴别和鉴定。
2.4.1.4对于一时无法识别的害虫,采用人工饲养的方法进行识别,直至成虫期,或通过观察各虫态特征及其生物学特性进行准确识别。必要时送相关专家鉴定。
2.4.2疾病检查
病原真菌检验
A.收集一定数量的具有典型症状的疾病和宿主样本。
c .借助显微镜,通过徒手切片或石蜡切片等方法,观察病原真菌的形态特征。
d .通过组织分离或孢子稀释分离病原真菌。必要时进行生理生化测定和病原接种进行鉴定和鉴别。
记录病原真菌的特性和培养特征。
2.4.2.2的致病菌检验。
A.观察宿主的症状是否有典型细菌性疾病的溢出现象和细菌浓度,用显微镜检查病变组织,观察在病变区和健康区交界处是否有大量细菌游出,初步判断是否为细菌性疾病。
b .用稀释分离法从病变组织中分离培养病原菌,用稀释或划线法获得纯培养菌株。
C.利用柯克法则进一步鉴定病原菌的致病性,利用植物过敏反应快速筛选病原菌。
d .从接种的植物病害组织中重新分离细菌,并与原发病植株中分离的细菌进行比较。
E.根据细菌的形态、大小特征、生理生化特征和致病性,确定细菌的种类。
2.4.2.3寄生线虫的检验
A.直接取新鲜的患病组织、器官或根际土壤。
b .采用伯曼法或浅碟法分离线虫;如果是非转移性线虫,可以直接用手剥。
C.分离后直接检查。需要保存或显微镜下观察的线虫,用固定液固定。
2.4.2.4病毒试验
A.通过现场调查和症状观察,初步判定是否为病毒病。
B.收集病毒样本,通过摩擦接种观察接种后的症状和变化是否与感染植株一致。
C.用电镜观察病毒形态,进行细胞病理学解剖或用血清学、聚合酶链反应等技术鉴定。
2.5检疫处理
2.5.1根据产地检疫调查和室内检验结果,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消毒处理。
2.5.2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时,必须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依法向当地林检机构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2.6检疫签证
2.6.1经检疫调查和室内检验,未发现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带有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
2.6.2转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直接换发产地检疫证书。产地检疫证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3.运输和检疫
3.1转出检验
3.1.1验收检查
3.1.1.1森林检验机构受理并审核《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附表2)和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附表3),根据报检单分析疫情,明确检验要求,准备检疫工具,确定现场检疫时间(15天内)。
3.1.1.2包裹的寄件人应当同时交验包裹。
3.1.2现场检查
3.1.2.1除按规定可以直接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外,必须现场查验。
3.1.2.2根据《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实地核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查看报检单与调运待检物品是否一致。
3.1.2.3检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表面、包装、填充物、堆放场所、运载工具、铺装材料等外部是否有检疫物或其他危险性性病、虫。
3.1.2.4根据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现场检验。
抽样是分批进行的。本条例中的“批”是指来自同一地区、同一日期、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名称相同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A.种子及果实(干鲜品):按一批货物或件数总数抽取,抽样数量为0.5%-5%;
B.种苗(包括试管苗)、块茎、鳞茎、球茎、砧木、插条、接穗、花朵等繁殖材料。:抽样数量按一批商品总数的1%-5%;
C.原药材:借出物品总数的0.5%-5%;
D.原木:锯材、竹材、藤条及其制品(含半成品)和进口森林植物及其制品复运,抽样数量按货物总数或件数的0.5%-10%;
E.大宗种子、果实、种苗(包括试管苗)、块茎、块茎、鳞茎、球茎、药材原料等。:随机抽取商品总量的0.5%-5%。种子、果实、原药材小于1kg,种苗(含试管苗)、块茎、鳞茎、鳞茎、砧木、插条、接穗小于20个,均应检验;
f .其他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参照上述类别办理。按上述比例抽样检验的最小数量不得少于5件;不足5件,件检验;
G.现场检验样品是确定一批货物是否含有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重要依据。怀疑有检疫物或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应当扩大样本数量,样本数量不得低于上述规定的上限。
3.1.2.5取样方法
A.对大宗种子、水果、苗木(包括试管苗)、块茎、块茎、鳞茎、花卉、中药材等进行现场检验时。,对受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抽样比例进行分层抽样,直至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B.现场检查原木、锯材、竹子、藤条等时。,应根据抽样比例和疫情情况,从堆面或逐层进行抽样检查。
3.1.2.6实地检查
A.种子和果实外部检查:将提取的种子样品倒入事先准备好的容器中,用肉眼或借助放大镜直接观察种子外部有无损伤,挑出异常的种子和果实,放在白纸上,切块,检查果肉、果核或虫体、虫卵、病粒、菌核等。经不同规格筛选,初步鉴定。
B.苗木检验:将苗木(包括试管苗)、砧木、插条、接穗、块茎、鳞茎、鳞茎的检验样品放在一块100cm×100cm的白布(或塑料布)上,逐根检验,详细观察根、茎。
c、树枝、原木、锯材、竹子、藤条及其制品(包括半成品)的检验:仔细检查树枝、原木、锯材、竹子、藤条等的外观和裂纹。用于溃疡、肿瘤、油脂、变色、虫蛀、卵囊、虫洞、虫粪、虫蛀屑等。,并做初步鉴定。
D.中药材、水果、野生和栽培真菌的检验:直接观察有无有害症状(斑点、虫洞、虫粪等。)在表面用肉眼或借助放大镜观察,并剖开内部确定病虫害种类和数量进行初步鉴定。
3.1.2.7室内检查
A.如果现场检验不能可靠识别,需要取一定数量的样品作为室内检验样品,连同现场检疫时发现的可疑病虫害。
B.室内检验方法按照《原产地检疫》第2.4条执行。
3.1.3检疫处理
3.1.3.1经现场检查和室内检验,发现被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为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害的,由森林检验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责令被检单位(个人)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3.1.3.2对目前不能消毒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责令改变用途或者控制使用。如果上述措施无效,应予以销毁。销毁货物总价值超过10000元时,必须经省级森林检验机构批准。
3.1.3.3包装材料、填充物、堆放场所、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垫料等。对受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责令受检单位(个人)按照森林检验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3.1.4签发证书
3.1.4.1凡列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名录》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前必须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是一批(同一地区、同一日期、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名称相同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签发的,货物附有证书。
3.1.4.2评价依据: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清单、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森林检疫对象清单、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检疫要求和国家林业局指定单位编制的疫情资料。
3.1.4.3签证依据
A.根据审核结果进行签证。从无检疫对象的县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核实后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具有有效期的《产地检疫证书》或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转移证明;
B.根据现场检疫结果进行签证。适用于通过现场检查能够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C.根据室内检查结果签证。适用于必须通过室内检验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D.根据消毒处理结果进行签证。适用于经现场检验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农药处理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3.1.4.4同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第二次跨省运输或因运输工具变更,且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由林检机构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新证。但中转地疫情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经检验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3.2转移到隔离区
3.2.1跨省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应提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索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并提交调出单位。
3.2.2对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单位(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委托的森林检验机构应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验。
3.2.2.1复检中发现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监督指导收货人进行消杀处理,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中转地省级森林检验机构。受委托的森林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省森林检验机构报告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
如果在3.2.2.2复检时发现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传播疾病和昆虫,必须对复检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并留样留样。请专家鉴定的,需要请专家出具书面鉴定材料。
3.2.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和森林检查站,必须查验过去检查站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必须到当地林检机构补检。检疫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并按《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罚。
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4.1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引进单位(或机构)必须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北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局林检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林检单位提出申请)30天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检疫审批表》。申请引进审批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A.引种苗木在原产国发生病虫害的材料;
B.引种苗木隔离试种方案及管理措施;
C.再次引进同一品种苗木时,需出示国内种植区林检机构出具的疫情监测报告。
4.2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批单后15天内按规定进行审批。对同意引种的,确定引种的种植地点、管理单位(个人)和监管措施,并提出外部检疫要求。
4.3引进单位取得审批表后,将审批表中提出的检疫要求纳入贸易合同或协议中。进口时需要取得出口国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其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4.4苗木引种后,引种单位(个人)应按审批单位批准的地点和监管措施进行隔离试种。隔离种植地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有围栏、防疫沟等不同植物的自然间隔或隔离带;
b .周围一定距离内不得种植同科同属植物(视引进植物不同而定);
c .排灌条件应满足检疫和处理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管理措施,配备专业的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人员;
E.未经审批单位批准,不得使用。
4.5隔离试种期间,林检机构应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并指导和监督引进单位(个人)对发现的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进行处理。引种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对引种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管理,做好病虫害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时及时查明情况,防止传播,并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林检机构;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当向省级林检机构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4.6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林检机构调查检疫,确认无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害后,方可单独种植。一年生植物的隔离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
5.样本和文件管理
5.1样本管理
5.1.1样品是确定一批货物是否含有危险性性病昆虫的重要依据,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5.1.1.1抽样检验样品时,应向检验申请人出具抽样证明(表4)。
5.1.1.2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物和其他危险性性病、虫的,样品必须至少保存3个月。对于不易长时间保存的样品,可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时间。
5.1.1.3样品应制成标本保存。标本应注明宿主、转入(转出)地、发现时间:制作受害者标本及现场不易,可拍摄照片、视频等文件备查。
5.1.1.4样品应有专人管理,储存时注意防潮防虫,避免损坏变质。
5.1.65438+
5.2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各种检疫记录和检疫文件需要建立专门的档案,以备查验、查询和研究。
5.3植物检疫证书等各种检疫文件是法定文件,一般需保存3年,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
6.补充条款
6.1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业部1989发布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