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国家重要军工、金融、仓储、科研、机要运输和大型水利、电力、通信工程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确需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的《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配备枪支;
(二)配枪前进行弹痕检验;
(三)按照规定发放枪支证件。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公务用枪范围的;
(二)经本单位政审合格;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体检合格,无视力、肢体残疾和精神病史;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二)明确枪支管理职责;
(三)使用坚固的专用设施,分别保管枪支、枪支弹药;
(四)建立健全枪支管理档案;
(五)按照规定配备枪支,发放持枪证件;
(六)枪支的种类、型号和数量与账目相符;
(七)经常对配备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观念和安全知识教育;
(八)定期检查枪支的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第八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携带枪支并系安全带;
(二)不得在禁止持枪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3)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四)执行公务时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五)枪支不得存放在办公室、家中或者交给他人保管;
(六)未经许可,不得出租、出借、赠送或者交换枪支;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8)不得随意鸣枪或持枪狩猎;
(九)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保管和使用另有规定的。第九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第十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试配、保养枪支。第十一条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工作需要批准的,枪支可以由个人持有。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必须集中保管:
(一)探险、度假、旅游;
(二)外出开会或者外出学习的;
(三)借调到未配备公务用枪的岗位的;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个人不宜持有枪支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十四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枪支证件交回核发枪支证件的公安机关。报废枪支应及时销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枪支销毁工作。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清洗、保养枪支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配枪人员配备的公务用枪和持枪证件: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
(二)正在被检查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调查或者检查的;
(三)受到行政和党纪处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姻、邻里、同事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能力的;
(六)调离配枪岗位或者退役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回枪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