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麻黄管理,防止麻黄流入制毒渠道,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麻黄草的采集、交易、运输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麻黄,是指可用于提炼加工麻黄素、伪麻黄素等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植物。第四条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麻黄采集许可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麻黄收购许可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负责麻黄的运输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以麻黄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麻黄管理的宣传,让公众广泛了解非法采集、销售、运输麻黄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引导公众自觉遵守麻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条禁止非法采集、销售和运输麻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采集证和收购许可证。第二章采集管理第七条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麻黄年度采集计划和自治区麻黄资源分布情况,向麻黄资源分布的各县(市、区)下达麻黄年度计划采集量,并根据计划采集量确定种植面积。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麻黄年度采集计划,按照确定的面积种植,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麻黄种植和采集情况。第八条采集麻黄应当取得采集证。采集麻黄的申请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采集证明。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麻黄年度收购计划和自治区麻黄年度计划收购总量发放收购证,不得超过麻黄年度计划收购量。第九条采集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采集区域、采集数量和时间采集麻黄,不得采集超出采集证载明的采集数量的麻黄。

禁止跨省、县(市、区)、镇采集麻黄,禁止在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权的麻黄种植区采集麻黄。

没有采集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和销售麻黄。第十条麻黄的采集量应当与采集证记载的采集量一致。

收购证书持有人销售麻黄时应当查验收购人的收购许可证,并按照收购证书载明的收购数量销售。第三章交易管理第十一条麻黄采集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麻黄。

收购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购区域、业务范围、有效期、发放日期等内容。第十二条申请收购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麻黄草收购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专用仓储设施,仓储区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防盗防火装置;

(三)制定麻黄购销、仓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有麻黄丢失、流向异常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有必要的中药材质量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收购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颁发收购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签署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取得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在进行麻黄交易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采集区域和经营范围进行采集,不得采集无采集许可证或者超过采集许可证规定的采集量的麻黄;

(二)查验麻黄销售者的收购凭证,并按照收购凭证载明的数量进行收购;

(3)销售对象应为直接以麻黄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建立麻黄仓储和购销台账记录,做到账货相符,并至少保存2年。第十五条自治区境外企业在自治区境内跨省收购麻黄的,应当持有企业所在省份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麻黄收购许可证,并遵守自治区有关麻黄交易的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