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中药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药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以下简称集市)摆摊经营中药材的药品摊贩。第三条药品摊贩不得在市场销售下列药材:

(一)含有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原药材和罂粟植物(包括罂粟壳和罂粟籽);

(二)国家统一收购经销的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等药材品种;

(3)各种动物骨及其他经加工后只能入药的原药材。第四条禁止药品经营者在市场上销售假劣药品。第五条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外,药品经营者可以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载的中药材品种。第六条药品经营者在本市市场经营中药材,应当填写申请表,连同样品送所在区、县卫生局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进行检验和质量鉴定。

没有药品检验所的地区,由市药品检验所负责检验。第七条药品检验所应当在收到样品后三日内作出检验结果,并留存样品备查。经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的,发给中药材鉴定证书;检验不合格的,药品检验所应当书面答复药品经营企业。

承担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第八条本市药品商贩在市场经营中药材,必须取得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摆摊。第九条外省市药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药品检验机构核发的中药材鉴定证书和所在地药品检验机构核发的中药材鉴定证书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摆摊。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市场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持本市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书向当地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场管理处核实名称和数量后,可以在指定地点摆摊。第十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药品摊贩不得在市外摆摊经营中药材。第十一条药商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的样品为依据,并保持原状,按质论价。销售价格有国家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购销有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定价原则执行。第十二条在本市市场经营中药材的药商,应当照章纳税。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证经营,哄抬药品价格,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停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销售总额1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没收的中药材由当地卫生局监督处理。第十七条扰乱市场秩序,袭击他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办法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