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和商业企业开办的药店。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以兼并、加盟、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进先进的经营模式和现代管理科学。第四条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药品零售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抽检,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药品零售企业设立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至少配备两名具有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配制中药处方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具有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并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域的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区应有明显标志,且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包括处方药柜、操作区、前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和操作台。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实行药品委托配送并能及时获得药品供应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设立药品仓库。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进货、验收和销售实行计算机管理。第九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拟设立企业名称的证明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药学技术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就业证申请表》;
(五)拟设立企业的质量管理文件和主要设施设备目录。第十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具体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以上经营范围不包括注射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药品零售企业除外。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原许可项目预计变更之日起30日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药品零售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营业执照中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第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0至6个月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证。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药品监督部门书面挂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挂失声明。自企业公布亏损声明之日起1个月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原批准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尚未履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其申请。第三章经营行为管理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将《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值班药师岗位证书的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采购管理,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核实供应商的经营资质,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取得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保存期限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并保存在经营场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