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文件《湖南省关于促进社会资本兴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65 438+00]5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转变卫生发展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兴办医疗机构,建立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规范竞争的多元化医疗运营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全省人民健康水平。
(2)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 * *同发展。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主导,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
-平等机会和完善的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的准入制度,消除政策障碍,营造非公立医疗机构良性发展的新环境。
——正确引导和依法监管。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职业行为,依法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主要目标。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化医疗服务新格局,加强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到“十二五”末,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省医疗机构床位总数的20%以上。
二、放宽社会资本设立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4)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兴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以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取得法人资格。优先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举办大型、高水平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设立个体诊所。
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选择与其医院类别和功能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依法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及时核准并颁发相应许可证,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级别和服务人数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5)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卫生发展规划给予正确引导,支持其规范健康发展。在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其设置条件、资质审批程序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需要新增和调整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设置医疗机构。
(六)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创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和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成为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声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学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
(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的改制范围。可以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地区和部分国有企业开办的医院进行试点。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包括国有企业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将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比例,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优先安排有医疗经验、社会声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计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公立医疗机构逐步减少并严格控制特需服务,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特需服务收入按规定缴纳税费。
(八)允许外资设立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调整境外资本开办的医疗机构,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省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境外资本既可以控股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控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投资我省相对欠发达地区的医疗机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资本以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机构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九)规范外资医疗服务准入程序。外资医疗项目的审批和审批应当执行国家和我省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和省商务厅审批,设立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征求省中医药管理局意见。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由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院应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十)社会资本兴办医疗机构,在土地使用政策上给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立和发展。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转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清晰的不动产等固定资产申请抵押贷款,并由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十二)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电、水、气、热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占用的房产和土地,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
(十三)鼓励各地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地采取政府采购或其他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边境支援、对口支援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任务。支持社会资本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自然灾害、事故或社会治安等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十四)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定点医疗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定点社会保障服务,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报销政策。
(十五)建立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专项补助资金。获得国家、省、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补助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重点学科建设统一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学科建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实际,设立专门针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计划。
(十六)鼓励向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四、加大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
(十七)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就业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就业自主权。招聘的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建立补充保险,保证其待遇水平。
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外籍或港、澳、台医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立项、参加学术活动、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各医疗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有与其地位相称的比例,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机会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相称的领导职务。
(十九)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培训。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技能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培训计划。政府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和管理者进行政策法规和现代管理知识培训,提高管理者的综合素质,推进科学管理和法治化。
(二十)鼓励医生多点执业,医务人员合理流动。鼓励医生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程序多点执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部门要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以多种形式聘用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各地不得限制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自由流动。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措施,保障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自由流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执业地点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移等手续。
五、加强引导和规范管理,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一)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取得相应许可证,方可提供医疗服务。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准、医师定期考核等方式,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检查、评价和审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保险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二十二)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性质开展相应业务,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除规定的合理费用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宗旨,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按照规定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可以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宜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治疗。对于不当得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各类医疗机构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二十三)提升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请专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设立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服务。允许非公立医疗机构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有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以多种方式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推行劳动合同制,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
(二十四)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设立救助基金、按规定开展义诊等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五)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要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识、享受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权益。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信息。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省市县信息平台建设,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信息化建设。
(二十六)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改变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型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注销后进行清算,然后重新申请,并根据其业务性质,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可以依法申请和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二十七)建立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发生产权变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关闭、破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