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公费医疗政策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近年来原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防止各级人民政府、政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的指示》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健康而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在制度规定范围内享受免费医疗预防的人提供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应当遵循积极预防疾病、保障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承担免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学原则,治疗疾病,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确保免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享受者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能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免费医疗的范围
第六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
首先,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和人民团体的经费由国家预算支付,并且正在筹备之中。
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生活自理或实行差别补贴的,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从国家预算中开支,在编制内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上述第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师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中开支的工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和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以及县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
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师,以及工会和财政实行结余管理、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编外人员。
六、长期抚恤在乡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和退伍义务兵、荣军革命伤残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退休人员,在部队工作的无军籍退休工人。
八、不按国务院退休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给养老金。
九、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队院校)计划招收普通高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生、干部特长生)和批准因病休学1年的学生,以及因病不能分配到1年内工作的高校应届毕业生。
十、享受免费医学研究机构招收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机构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和工人(不包括实行劳保福利统筹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公费医疗支出范围
第七条公费医疗支出范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人员的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中全部或部分报销,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地合理确定。
一、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对于在定点医疗单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的医务人员。
二、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在就近医疗单位(国营、集体)就医发生的费用。
三、因公出差或节假日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国营、集体)就医的费用。
4.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进行短期休养或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原治疗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免费医疗;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疗养或康复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推荐,单位同意,主管医务部门批准,公费医疗。
五、因原治疗单位没有药品,必须购买(指国家药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国外医疗单位(国营、集体)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八、因病由治疗单位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其费用不得超过国内最高价格。
九、因病进行器官移植,根据公费医疗的原则,单位和个人* * *同负担,其费用应由公费医疗承担。
十、伤残医疗费用。
十一、抢救危重病人或治疗公共损伤所必需的贵重滋补药品(包括血液制品)的费用。
第八条自费范围。除第七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费用,患者自理。例子如下:
1.公费医疗不报销的各种自费药品、异形包装药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
2.挂号费、探视费、伙食费、特殊营养费、住院陪护费、重症监护室费、婴儿费、保温箱费、产妇保健费、开瓶费、中药煎药费(含引药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话费、电炉费;电视、冰箱等。在病房里。
三、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收取的保费)、优质优价(指医院开设的特色门诊)费、气功费(不含气功治疗费)。
四、非公立医疗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类医学检查、预防性用药、预防接种、不孕症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各种整容、矫形、健美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械的一切费用。
六、医疗费、急救费、会诊费和会诊交通费。
七、各种会议的医疗费用。
八、各种磁疗用品。
九、未经定点医疗单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向医疗单位或医生索要医疗费用的。
十、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同意疗养、康复、疗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因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伤害造成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探亲、学习、考察和讲学期间的医疗费用。
十三、当地医药管理部门规定不应在医疗费用中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公共医疗管理
第九条建立和完善公立医疗网络,定点公立医疗医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经公立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同意。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立免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单位医务室应当建立职工健康档案,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应完善会诊和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如本院无条件治疗需要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建议。凡需转往外地治疗的,应持定点医院的病情总结、转诊证明和所在单位的介绍信,经免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凡转往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批,并提前与转院医院妥善联系。征得同意后,可以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留在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情况下,在疗养院或康复医疗机构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病情需要延长疗程的,须将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管理。除食堂外,不得经营和销售营养品、滋补药品及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范围、药品限额和用药规范的规定。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消耗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公立医疗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免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以卫生部门为主体,统一领导各级免费医疗工作,并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公立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免费医疗的政策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地方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研究等管理。
三、享受同级免费医疗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四、负责本级医疗费用预算的编制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并向主管部门上报医疗费用决算。
五、检查和指导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六、公共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承担免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设立免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第一,认真执行免费医疗的制度和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医院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本院免费医疗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医疗费用包给医院或由医院代管,医院应定期向医疗管理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单位应设立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是认真执行当地免费医疗制度和规定,制定本单位免费医疗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医疗费用管理部门报告享受医疗费用的人数和费用情况。
三、医疗费用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单位应定期向医疗费用管理部门报送经费情况。
四、管理涉及免费医疗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医疗费用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通过卫生部门拨付给公立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公立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公费医疗包括下列项目:
一是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医疗费用。
二、列入公立医疗管理机构编制的支出。
第二十条公费医疗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址从甲地迁至乙地的,办理移交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中央地方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流动的,由迁出地免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免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免费医疗事宜。移民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移民人数向财政部申报公费医疗转移支付。
第二十三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入单位出具证明,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四条中央单位在地方的公费医疗,由地方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有工资的在校大学生,其医疗费用由原单位在相关经费中安排。
第七章免费医疗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医疗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相应的措施和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一切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免费医疗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对医疗单位和药品销售单位的药品购销范围和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医疗单位、医疗单位享受医疗人员享受范围、开支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医疗单位,享受医疗单位医疗经费的使用。
四、对享受医疗费用报销的医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免费医学检查可以通过自查、联合检查、互检、抽查等方式组织。,并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八章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费医疗工作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条例。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部门、享受单位和医疗单位的考核,享受单位对享受人员的考核,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对享受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的奖惩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对在加强和改善公费医疗管理、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法规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管理不严和违反规定造成消耗损失的医疗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奖金收入,并处以罚款,没收和罚款全部上缴财政。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违反免费医疗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并造成损失和消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