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继承精华,正气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促进中西医互补、协调发展;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康复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和产业化。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治知识,营造珍惜、热爱和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是全省中医药宣传月。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和医疗服务能力,制定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适度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和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覆盖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土地、营业场所和医疗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限制中医诊所的布局和数量。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置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置一所二级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区人民政府设置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改变中医医疗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要求重新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性质的合并、撤销或者变更,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第九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设立中医诊所和诊室。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连锁经营。第十一条中医诊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中医诊所应当在诊所明显位置公示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开展超出备案范围的诊疗活动。第十二条中医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况鉴定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具有中医医疗特色的名称,不得进行具有中医医疗特色的宣传。

提供中医保健服务的企业注册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