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法律、法规对中医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中医药发展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药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特色和优势。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中西医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的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和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力。第九条将每年5月26日李时珍诞辰纪念日定为湖北中医药日,开展中医药相关宣传活动。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和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和医疗服务能力,制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配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划、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立中医科,配备中药房和中西医结合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设立中医科;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和诊室。中医诊所和仅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不受医疗机构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的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和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超出审批、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第十六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
中医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并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以学徒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取得医学技能专长的人员,经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可以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根据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以个人执业形式或者在注册执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实用技能和效果考核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考核办法组织实施。